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8日23时47分许,至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门口靠近中兴路地铁站1号口处,从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池二组,后逃逸。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2时19分许,至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中路口地铁8号线2号口外,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3时8分许,至本市广中路平型关路XXX号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9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江苏省南京铁路公安处淮安站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界面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正式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