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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终57号

(2019)沪03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9)沪7101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2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说明》《视频情况说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微信转账截图,相关场所的监控录像,证人王某1、陈某某、王某2、周某1、唐某某、王某3的证言等证据认定:
  2019年3月22日凌晨2时31分许至5时07分许,被告人周某2骑电瓶车窜至本市安汾路高境路路口,进入梁印宅铁路道口工地,将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堆放在工地上的脚手架扣件30余袋(白色蛇皮袋包装,每袋约30件),用电瓶车分三次盗运至其在本市的暂住处对面的变电站围栏内。
  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2在上述变电站围栏内将赃物销售给收赃人员陈某某,并获利人民币3,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3月22日,被害单位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脚手架扣件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26日22时许在被告人周某2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作案时使用的电瓶车、变电站大门钥匙等物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了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2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2认为,自己是去收废品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2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认定周某2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证实,应周某2要求到赃物藏匿地收购被盗的扣件,当场微信支付周3,100元;微信转账截图印证陈的证言;相关场所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深夜周某2戴着帽子、手套,骑“祥龙”字样的车辆出现在案发地及赃物藏匿地附近;证人周某1证实,周某2放赃物的地方,只有其和周有钥匙,别人一般进不去;上诉人周某2在一审法庭上对自己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原判认定周某2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周某2提出自己是去收废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周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曹芬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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