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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464号

(2019)沪0117刑初1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温某某,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李阳、王亮,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政凯,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夏明桂,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传生、张猛、王士好、潘耀宇(均另案处理)先后以上海众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齐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弄XXX号楼432室为办公场所,先后招募被告人石某、温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销售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至黄满祥(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棉金服”、“信达共享”等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7万余元(其中出金15万余元,造成损失31万余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33万余元(其中出金27万余元,造成损失6万余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8年11月起,被告人石某同朱臻、朱卫、张际平(均另案处理)组建团队,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万达广场3号楼712室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作为吴炯(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信管家”等期货交易平台的代理,通过电话销售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至上述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240余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石某、温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满祥、张传生、王士好、卞梅萍、陈淑艳、陈双明、陈玉庆、戴加庆、房芳、胡保生、李佳、李旸、李逾瀚、林伟、毛永安、欧阳俊、秦世文、司徒卓堂、孙正然、吴玉平、谢林汐、俞王永、翟勇、张宝义、赵清旺、秦坚伟、廖盈盈、朱如春、朱臻、朱卫、张际平、吴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张传生、王士好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开联通支付服务协议及交易明细,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众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齐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期货委托交易合作协议,搜查笔录、封存笔录,上海琛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温某某在第一节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第二节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温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石某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石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万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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