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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20号

(2019)沪0116刑初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自报),男,199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亭林镇林盛路一电镀厂附近的一高桥上,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旭申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至一鱼塘边,用砖块砸掉电门,并将坐垫下的一部手机扔进鱼塘,后采用搭线的方式启动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朱行恒顺路的“启胜车行”,将电动自行车以6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8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36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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