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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19号

(2019)沪0116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广福街XXX弄XXX号,见门户敞开便溜门入室,从该房屋的客厅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价值人民币4元的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430元、价值人民币164元的小米牌4S型手机一部、宋某某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钥匙等物。
  被告人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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