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云A7XXXX的银色起亚轿车至本区亭林镇金明村XXX号,溜门入室至上址二楼阳台过道,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存放于此的新叶牌YJV4*50平方铜芯电缆线一卷(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藏匿于其暂住地。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