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4,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人姚某2,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本区朱泾镇。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4、姚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4、姚某2及辩护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4、姚某2等人因相邻仓库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斗殴,民警接警后处警。
同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4与被告人姚某2在本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号建材市场通道内再次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姚某2又持木棍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18A-4老陈瓷砖批发店内,再次与在该店内的被告人陈某4互殴,互殴过程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2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3、7、8、9肋骨各一处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4遭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4、姚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被告人陈某4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2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4的家人与被告人姚某2在案发后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陈某4、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1、杨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签字确认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侦破经过、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及调取的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姚某2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罚认罚,本次寻衅滋事系特定的相邻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双方达成了协议,解决了产生了寻衅滋事罪的根源,被告人姚某2处于糖尿病的治疗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4、姚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4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