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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066号

(2019)沪0116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辩护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卓某某(自报),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及辩护人徐晓怡、张玲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3日22时至同月28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戴某某从江苏昆山带至本市松江区张泽镇辕门路XXX号张厍旅馆308房间,剥夺戴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100余小时。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借款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属于索债的非法拘禁,采用轮流看守的方式,并未实施殴打,且拘禁期间被害人手机一直在身边。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与上一辩护人辩护意见相同,同时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且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工作,鉴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刘某某、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顾元军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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