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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29号

(2019)沪0110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春香,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2019年11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莱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智学,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宏杰、姜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上家处购入假冒“Kiehl's”等品牌化妆品用于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北二巷华兴苑自编4栋602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地和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景泰名苑地下车库内的仓库、三元里小学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6万余元的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等品牌化妆品。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雅诗兰黛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化妆品为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认定、基本事实等均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并表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Kiehl's”这一国际知名品牌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被害单位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顾宏杰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首先,本案系被告人通过微信向不特定人销售,一一查证销售金额非常困难,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持异议,认罪态度积极,具有坦白情节;其次,被告人为维持一家人的日常生活从事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并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姜春香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生活条件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已判刑)等上家处购入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等品牌的化妆品用于销售。至案发,销售“Kiehl's”金额共计200余万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北二巷华兴苑自编4栋602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地和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景泰名苑地下车库内的仓库、三元里小学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6万余元的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品牌爽肤水、精华液、洁面乳等化妆品。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扣押的化妆品为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的居住地和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景泰名苑地下车库内的仓库、三元里小学旁的仓库查获带有“Kiehl's”、“Lancome”、“ESTEELAUDER”商标标识的爽肤水、精华液、洁面乳等化妆品及手机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送货单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年11月起向王某购入假冒“Kiehl's”品牌的化妆品,王某将被告人陈某某订购的化妆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制作成送货单,通过微信照片发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按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方式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号为chk1688;其微信号为sy140410,该微信账户由被告人陈某某操作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起,有一男子雇佣其从快递分包点取货后往广州市白云区华兴苑、景泰名苑地下车库、三元里小学旁的仓库等地送货,货物是化妆品,经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陈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农业银行账户等向王某转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Kiehl's”、“Lancome”、“ESTEELAUDER”等品牌化妆品及报价价格等。
  7、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总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Kiehl's”、“Lancome”、“ESTEELAUDER”等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8、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Kiehl's”、“Lancome”、“ESTEELAUDER”商标标识的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权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涉案地点生产、加工、仓储任何带有“Kiehl's”、“Lancome”、“ESTEELAUDER”等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商品正品的销售价格等。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等,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购买假冒Kiehl's”品牌的化妆品送货单金额共计18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农行账户向王某转账金额共计2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宝账号收入共计186万余元、微信账号收入共计265万余元,查获的待销售化妆品的货值金额等。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苹果手机及小米手机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潘 抒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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