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文书正文

(2019)沪0110刑初1090号

(2019)沪0110刑初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庄斌彤,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文,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斌彤、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募集资金成立盈大公司,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万达广场C座1003室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债权转让、投资加油站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匹配债权协议》、《债权确认书》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口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出违法所得908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案发后其积极兑付、退赔,弥补投资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李某某吸收的资金用于真实的投资项目,案发后积极兑付、退赔投资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908万元,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至于是否适用缓刑,由合议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募集资金成立盈大公司,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万达广场C座1003室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债权转让、投资加油站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匹配债权协议》、《债权确认书》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9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盈大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经营盈大公司的情况及盈大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经营模式等。
  3、证人吴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委托匹配债权协议》、《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盈大公司业务人员介绍下进行投资的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业务人员向社会非法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908万元。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海清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文书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