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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78号

(2019)沪0109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1搭识,虚构其系中远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并隐瞒自己已有长期交往女友及拖欠外债,以恋爱名义与被害人王1交往进而取得王1信任。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编造出国进修需要交付保证金等理由,向王1家人借款及多次使用王1身份信息向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得款后即将大部分钱款转出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经被害人及其家属催讨而偿还部分后仍不予归还。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33,070.15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条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亲属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收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的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邵建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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