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9年10月30日22时0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渝F8XXXX的银灰色大众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共和新路中山北路附近出发,行驶至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南约15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被告人龚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