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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50号

(2019)沪0109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9年11月20日23时2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陕FZXXXX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南京西路出发,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中环高架广粤路出口下匝道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被告人盛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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