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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940号

(2019)沪0101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其位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300元、人民币纪念币600元及手镯一副等物,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7月5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邱某某的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本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陈某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人民币纪念币6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被窃赃物被其化用殆尽。
  另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邱某某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并于同年7月5日在邱某某前罪服刑期满当日将其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关于邱某某前科情况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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