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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92号

(2019)沪0118刑初1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21日,蔡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以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为由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皖ANXXXX的起亚牌K5轿车钥匙、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原件等物,向李某某支付所谓“贷款”2.4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魏某某受蔡振林指使在其车辆内安装GPS设备,并于同年8月31日凌晨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GPS设备找到上述车辆,采用秘密开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海市闵行区农谊路XXX号门口的车辆。次日刘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以9.3万元价值销赃给上海瑞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闻公司”),所得赃款均汇入蔡某某个人账户。
  二、2016年8月18日,蔡某某伙同他人以上述理由,收取被害人肖某某牌号为湘N6XXX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钥匙、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原件等物,向肖某某支付所谓“贷款”4.57万元并在其车辆上安装GPS设备。同年9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受蔡某某等人指使伙同刘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新村内价值8.39万元的车辆。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魏林林伙同他人将上述车辆以6.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瑞闻公司,所得赃款均汇入蔡振林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瑞闻公司二手车收购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二手车评估报告书、青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林林某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林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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