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彭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月息10%的借条。2017年某日晚,应被告人吕某某的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在盖亚酒吧门外吕某某的宝马内,重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并由第三人沈某担保5,000元,并当场支付给吕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为前期欠款的利息。
2017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拿着上述二张借条向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胡某某追讨欠款,胡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先后替被害人李某某还给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通过他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网上追逃,同月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