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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655号

(2019)沪0109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刘映秀,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诸文康、被告人姚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映秀、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风云、被告人许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徐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8.8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担任威翔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8亿余元;被告人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81万余元、456万余元、1,239万余元、1,112万余元。
  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许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8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闫某、曲某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冯某某、姜某某、沈某1、张某1、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同案犯韩某某、沈2、张2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同案犯张2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姚某、曲某某、许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均系自首,被告人许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韩某某成立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9亿余元。
  被告人王某担任威翔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8亿余元,被告人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81万余元、456万余元、1,239万余元、1,112万余元。
  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许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8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王某、闫某、曲某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姚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威翔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证人冯某某、姜某某、沈某1、张某1、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投资人购买威翔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
  3、同案犯韩某某、沈2、张2的供述,证实威翔公司的人员结构、威翔公司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营模式以及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威翔公司客户投资明细等电子数据的事实。
  5、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同案犯张2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冻结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涉案钱款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拘留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姚某、曲某某、许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应依法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许某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姚某、闫某、曲某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闫某、曲某某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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