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亭升路大慈路口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侦破经过、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