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1时2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至宝山区月罗公路进发四路东约350米,撞击路灯杆,造成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