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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548号

(2019)沪0113刑初2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安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2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8弄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滕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滕某某当场死亡,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侯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复合伤死亡。经认定,侯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深圳安康路与山子下路路口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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