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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350号

(2019)沪0113刑初2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2,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孙学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2于2019年9月8日20时许,酒后睡躺在本区顾北东路XXX号门口,与上前阻止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佟某2为泄愤,将被害人余某某抱摔在地,并持碎砖块殴打,致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左侧第5肋不完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佟某2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佟1、王某的证言、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2在公共场所持砖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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