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洛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广场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维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洛北春酒厂。住所地:临邑县广场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秋红,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瑞源路132号2号楼2单元301号,该单位法律顾问。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临邑县洛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洛北春酒厂(以下简称洛北春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德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北春”注册商标系由原山东临邑酿酒厂1987年登记注册,注册证号为298711号,有效期自1987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1999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颁发给洛北春酒厂,注册证号为1331994,有效期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洛北酒业公司于1997年9月1日经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字号为“洛北”,其使用的“洛王”商标1998年注册。双方生产的产品在种类上基本相同,面对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洛北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系全称使用企业名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洛北酒业公司在其涉案被控侵权酒类产品包装上全称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洛北春酒厂享有的“洛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洛北酒业公司在今后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应规范使用,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三、洛北春酒厂放弃对洛北酒业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 维 敏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