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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施华洛世奇公司诉被告杭州星碧水晶饰品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8、9、10、11、42、43、44号
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2005)杭民三初字第8、9、42、43、44原告], 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特里森(Triesen,Fürstentums Liechtenstein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华洛世奇公司(D.Swarovski & Co)[(2005)杭民三初字第10、11原告],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沃腾行政区(Politischer Gemeinde Wattens, Republik Österreic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星碧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浦江浦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安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权、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施华洛世奇公司诉被告杭州星碧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浦发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七案,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施华洛世奇公司诉称:原告系玻璃装饰品(风车)等四个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动物系列水晶产品设计等三个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浙江省浦江浦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了与原告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并与被告杭州星碧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杭州星碧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还在其网站上推销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后,杭州星碧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浦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涉及的所有受争议产品,并且立即停止在世界上任何国家、地区出于任何目的使用与原告拥有在先权利的外观设计(包括有关的外观设计图纸、包装和宣传材料)(下称“施华洛世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设计、生产和销售的原告拥有在先权利的产品(下称“施华洛世奇”的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施华洛世奇的产品和施华洛世奇的外观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涉及的争议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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