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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53号

(2019)沪0109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0时许,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沪LYXXXX的红色名爵牌小型轿车,途径高架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中环外圈广粤路出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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