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2,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李振林,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2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李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杜某2之父杜某3(另案处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2019年1月4日,为干扰公安机关侦查、达到为其父杜某3脱罪的目的,杜某2在明知公安机关查找杜某3职务侵占案证人徐1、需要徐1作证的情况下,指使徐1从公司二楼窗户逃离,后又指使徐1先后入住他人姓名登记的锦江之星酒店、上海环球港美居酒店,更换手机、通讯方式等方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人杜某2于2019年1月23日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1、沈某、徐某2、杜1、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电话记录、短信内容截图、酒店入住记录、客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2唆使证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2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2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