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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28号

(2019)沪0109刑初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0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尤某某(已判决)分别成立上海岚典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典金融公司”)、岚典财富公司,租用本市逸仙路XXX号宝隆一方大厦1808室作为营业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发广告、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5%-1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薛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岚典财富公司、岚典金融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投资人报案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案关系人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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