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2,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2、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2、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勇、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2于2018年10月起,从汪勇义(另案处理)处获取“百家乐”账号密码,并租赁本区三营房XXX号XXX室,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在上址设置网络赌博终端开设“百家乐”赌场招揽赌客,从中以码量返水抽头渔利。2018年11月27日16时许,当赌客陈某1、张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2(均已行政处罚)在上址以“百家乐”形式参与网络赌博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至案发该赌场投注码量为人民币3,815,817.65元。
被告人汤某2、邹某于2018年11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2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2、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脑屏幕截图、汤某2微信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某2、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2、邹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2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汤某2、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余湘瑜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