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裔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裔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起亚牌小型出租汽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进零陵路南约200米处时将车停在行车道上。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到场查获。经抽取裔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mg/mL。被告人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裔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监控视频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裔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裔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