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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62号

(2019)沪0113刑初2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姚某,男,200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9)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吴某某(未成年人)在本市宝山区淞兴路、淞桥东路路口南侧一露天篮球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未成年人)发生争执。后吴某某伙同多名未成年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等人,在篮球场南侧路边花园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及多名未成年人又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本区化成路、泰和路路口东侧江边绿化带内,由多名未成年人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一部手机(已灭失,无法估价)扔入江中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淞宝路XXX号布丁酒店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姚某、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陈某及法定代理人段兰凤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滨江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滨江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房某某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房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姚某、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徐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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