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茂才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员邹银昌驾驶肇事车辆送矿泉水桶回被告单位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邹银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业已明确承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向其雇员邹银昌追偿,则应当另案处理。
2、被告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3、至于被告认定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保险理赔必须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即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当是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的事。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态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本代理人仅就其它有争议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右臂进行悬吊固定,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洗澡、穿衣、上厕所等需要双手方能操作的活动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在住院的49天及出院后81天的悬吊期间,原告被迫请人护理自己,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属于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69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泥水师傅,而在福州市建筑业一般的泥水工的日工资即已达到60元/天,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应当基本合理;其次,作为典型的建筑工人,原告与其他建筑工一样,在没有生病和急事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主动休假。也就是说,他们的每月的工作日几乎就是30天。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日计算,不应当按月计算;第三,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失业系无固定收入者,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但原告在福建建工集团务工,其在金山承建的工程系2800亩的大型建筑工程,其工程将分为四期开发,工期长达数年。若非原告受此车祸,凭原告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在该工地长期务工。因此,原告在数年内获得60元/天日工资是完全有可能的。第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工资,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关于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告》,200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03元,日工资为62.15元,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日工资;第五,非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复诊时,医生诊断应当在一年半后取内固定并休养一年,由于原告右肱骨被钢板固定,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原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原告并无其它技能可以获得收入。因此,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7年1月10日取内固定之前这段时间(共计628天)都应当视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原告只主张了547天的误工费,应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