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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321号

(2019)沪0110刑初1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杨浦区军工路、长阳路路口处,因有在人行横道线上行驶及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正在该路口执行交通整治的民警阮世敏、黄敏指示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为逃避处罚,不听从指令,加速骑车欲逃离,阮世敏、黄敏遂上前拦截。其间,被告人夏某某将阮世敏右手小指咬伤,后被增援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阮世敏右手小指创口及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阮世敏,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健俊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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