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
辩护人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2,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余萍,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2、王某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2、王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吴晨纯、王晓东、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薛某2、王某某先后入职于上海国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各被告人在本部门总监锁定被害人后进行电话、微信联系,以古董藏品在该公司设立的“国玄艺术网”展览、推销为由,诱使藏品卖家租用网上店铺,进而骗取钱款。而后,上海国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藏品简单编辑并隐匿卖家联系方式后,发布于“国玄艺术网”,再通过后台操作等方式虚高藏品关注度。在藏品不存在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以追加商铺租用、加大宣传等为由,继续行骗。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6月骗取被告人共计人民币530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骗取被告人共计人民币282040元,被告人薛某2于2018年1月至5月骗取被告人人民币115300元。
2018年10月23日、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李某某、罗某某、天野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合同、转账、收款凭证、财务统计的个人业绩表、现金交款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国玄艺术网”远程勘验情况、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2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2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薛某2退赃45738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4347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60000元。综上,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款发还被害人。其中,蒋永寿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李志军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罗吉香人民币一万元、天野玲子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蒋建国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