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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80号

(2019)沪0117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皖BN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华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长路出闵塔公路南约150米处时,恰逢交警支队民警酒驾整治,被告人罗某某见状驾车向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苏某某驾驶的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导致潘某1受伤,苏某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潘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履行了其中人民币39万元的赔偿义务(剩余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通过交强险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潘2、欧某某的证言,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潘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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