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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065号

(2019)沪0117刑初2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洞莘路、同乐路南30米处时发生两车事故。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庄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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