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联营路进虬长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