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债权行为的形态认定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表现形式上与财物所有权存在显著差异,但是债权的背后是财物所有权,一旦债权得以实现,债权就由可期待、可预期的财产权转变为现实的财物所有权。正因为债权的这一特性,当前司法实践中贪污债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将债权引入贪污罪的对象已无多大争议,但是如何认定贪污债权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尚有一定疑问。一种观点认为,侵占债权与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于案发时还没有取得款项的,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国有单位的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债权所指向的应收公共款项的失控,应认定为贪污债权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贪污罪的实质,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的一种侵犯特定性质财物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手法上与侵财性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利用公职上的便利实施侵吞行为。《纪要》采取控制说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公共财物作为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当然,控制不等于据为己有。所谓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自由支配之下,行为人可随时处置该财物,例如变现、消费、使用,等等。但是,控制与据为己有之间有一定差异,实践中容易将此二者混淆。据为己有是狭义的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中,其控制力相比占有,与财物之间的关系更加直接紧密,一般表现为将财物放置于自己的家中,或者存放于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等情形。
贪污债权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隐匿所在国有单位的债权,从而使国有单位丧失对该债权的控制,并转而由转制后的公司享有,由于行为人在转制后的公司中占有绝对控股的股份,应当认定其隐匿债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行为人能否实现债权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尚需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例如及时行使债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务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等。可见,隐匿债权,并实际享有债权,并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债权背后的财物。作为一种特殊方式的贪污犯罪行为,贪污债权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贪污公用银行卡行为的形态认定
银行卡日益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资金支付凭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银行卡,对卡内资金是全额认定为既遂数额,还是以行为人实际取现数额作为既遂数额,司法实践中意见也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占有了公用银行卡并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了卡内资金,只有当行为人将卡内资金从银行或ATM机中取出后,才能真正实现对该资金的实际占有,对未取现的金额应认定为贪污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共财物的控制,控制了公用银行卡就是控制了卡内资金,故应将卡内资金全额认定为既遂数额。
如前所述,贪污罪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控制,但控制不等于据为己有,控制也不等于将财物予以消费、挥霍或者使用。如果行为人实际占有了公用银行卡,同时还掌握了卡的密码,可自由支取卡内金额,相对于公用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国有单位而言,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卡,应进而认定其控制了卡内的所有金额。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贪污罪控制标准与据为己有的界限,将控制解释为据为己有。当然,未取现的金额与已取现挥霍的金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数额犯相比较其他形式的犯罪,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可分性,行为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某笔犯罪数额,也可以分多次使用,对于尚未使用的犯罪数额,由于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对之采取控制措施,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客观上对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产生实质影响。笔者建议,可采取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的概念区别评价不同性质的犯罪数额,对已经取现使用的犯罪数额称之为既遂数额,对尚未取现使用的犯罪数额称之为未遂数额,虽然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整体评价为犯罪既遂,但对未遂部分的数额应适当酌情从轻评价,反映在量刑当中,就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