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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600号

(2019)沪0117刑初1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致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西林南路路口西南角的思鲈园广场的客台亭内,以强行搂抱、亲嘴、摸胸、摸下体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女,16周岁)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案发、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赵某、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约被告人于2019年4月25日在派出所门口面谈,其间,赵某及顾某某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内,被告人到案后坚称被害人对其猥亵行为是默认的,被害人整个过程一直在玩手机,亦未作反抗,故被告人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张洪飞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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