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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64号

(2019)沪0110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孙某2(已判刑)以每日人民币(下同)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租借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开设“斗蟋蟀”赌博场所,隔日招揽参赌人员以“斗蟋蟀”的方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6日18时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抓获孙某2及工作人员孙某1、张某某,参赌人员栾某某、曹某某等人,查获2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斗盆、斗草、蟋蟀缸、账本等。经查,孙某2在上址经营“斗蟋蟀”赌博场所期间,先后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场地费300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2的供述,证人孙某1、张某某、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的赌资、赌具及现场照片、账本复印件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刘德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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