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在上海刘好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运被害单位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电器的工作便利,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5000号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内趁国美公司其他承运商不注意,秘密打印其他承运商的提货单后窃得国美公司放于上址仓库的各类电器46件后予以变卖。经估价,被盗46件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07,833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袁某某、吕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失窃报告、确认书、失窃电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安迅物流顾客签收单、发运单、委托送货合同、送货服务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与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关系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