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斌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是迫于某市的财政压力,作为副市长的余斌想通过这种方式筹集资金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他将所收受的款额147200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其行为并不是受贿行为。2003年6月,某市某乡的党委书记和乡长、财政所长等人找余斌,请他出面到信用社贷款十万元,以便完成半年的农业税入库任务。余斌考虑到去信用社贷款办手续较难,就答应由他个人借十万元钱给某乡政府。(见余斌司机方某的证人证言、某乡给余斌开具的借条及某乡党委书记夏某的证人证言)。2003年4、5月份,某乡某村因村委会负债过重,向市政府申请扶贫资金,当时某市财政十分困难,于是余斌自己拿出1万元代表市政府作为给某村的扶贫资金。(见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方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村给余斌开具的收据)
因某市财政困难,余斌自己拿出资金作为公务开支。(见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据)余斌于2004年春节前,拿出600元付给生活困难的上访人员。(见夏某的证人证言)犯罪构成必须要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余斌将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将收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由于财政困难的客观情况,作为某市副市长的余斌想帮助遇到困难的乡政府和群众,只能自己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余斌收受财物,只是为了以一种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财政的压力,比之受贿后用于个人挥霍享受的贪官,余斌的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刑法的这一条款不仅仅要求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相适应。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余斌解决财政困难的方式不当,但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是不应当受到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