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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53号

(2019)沪0113刑初2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崇明区,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区呼玛路XXX号齐家花园大酒店三楼307包房内唱歌并饮酒。期间,卫某某的老板金某因吸烟与上址服务员任某发生口角争执,其见状遂先后持垃圾桶、手推车砸向现场的服务人员姚某某、顾某某,后又持拖把追逐任某、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任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卫某某于案发当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任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相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徐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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