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鲜某某在本区月罗路300弄附近相遇,因退还租房定金事宜与鲜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孟某某采用拳打踢踹的方式,对鲜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鲜某某受伤。经鉴定,鲜某某腰2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已赔偿鲜某某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徐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