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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061号

(2019)沪0117刑初2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泖港镇晨兴公路、辰塔路口,遇公安机关进行交通违法整治,被告人段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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