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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049号

(2019)沪0117刑初2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江学路西约236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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