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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73号

(2019)沪0120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指定辩护人沈晨,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田时勇、孟听听、杨开宝(均已判决)至本市奉贤区林海公路G1501匝道处,采用大力钳剪割的方式,盗剪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YJV-4*25平方铜芯电缆350米,造成被害单位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685元,后将上述电缆出售给刘富军。
  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田时勇、孟听听、张德才(已判刑)至本市奉贤区林海公路、平庄东路口以北编号为25598的路灯变电箱处,采用大力钳剪割的方式,盗剪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YJV-4*70平方铜芯电缆70米,造成被害单位原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5.40元,后将上述电缆出售给他人。
  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田时勇、张忠选(已判决)至本市奉贤区林海公路、大叶公路口以北编号为25574的路灯变电箱处,采用大力钳剪割的方式,盗剪正在使用中的YJV-4*70平方铜芯电缆70米,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遗弃电缆并逃离现场,造成被害单位原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原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同案犯田时勇、孟听听、杨开宝、张忠选的供述,证人陈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供电线路遭到破坏,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使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金文均
人民陪审员 顾春雷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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