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翕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伙同杜某1、曹某某、杜某2、杜某3(均已判刑)至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XXX号“天上人间KTV”唱歌、喝酒。后杜某1、曹某某先行离开时,因不满被害人梅某某与其同乘一部电梯而与梅发生口角,继而伙同杜某3、杜某2等人在电梯内对梅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梅某某拖拽出电梯追打。嗣后,被告人占某某及杜某1、杜某2、杜某3等人在KTV三楼楼梯、二楼大厅等处,或拳打脚踢、或持啤酒瓶、灭火器等物继续对梅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梅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梅某某以被告人占某某对其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1、曹某某、杜某2、杜某3、杜某4、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梅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等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梅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占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