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芮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辩护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成良,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彬,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刘欣、王国峰、喻灿、杨青山、蔡宁(均另案处理)以上海南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晔公司”)等的名义,以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销售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至黄满祥(另案处理)提供的“棉金服”、“信达共享”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50余万元(其中出金80余万元,造成损失170余万元),被告人芮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40余万元(其中出金40余万元,造成损失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其中出金56万余元,造成损失4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其中出金17万余元,造成损失29万余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成启柱、车颜良、贺燕霞、王斌奇、王一江、孙建祥、李涛、周敏、张卫平、田华、郑星星、钱翠萍、李惠文、阮荷飞、张爱华、申屠阿香、胡树春、张莉萍、王柏祥、吴月芳、姚继洲、张清波、宋家明、彭均伟、刘琪、于荣、夏恪昌、马珊红、闵甫文、李海峰、向厚祥、黄满祥、张传生、陈亮、刘欣、王国峰、喻灿、杨青山、蔡宁、王丽、宋磊、刘玉、于苹、李刚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话术单、公司经营策略,电子数据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语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1,176元、10,000元、10,000元、19,199.6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本案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芮某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苹果牌手机二部、被告人王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张某、芮某、刘某、王某某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相应被害人。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