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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973号

(2019)沪0114刑初1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
  辩护人鲁林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跃峰,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鲁林荣、王跃峰及被害单位上海慧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文英、诉讼代理人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原系上海慧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招贤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8年9月,李某2利用职务便利,让慧安公司业务单位河北涉县明道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慧安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的家属代为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许中华、马文英的陈述,证人万某、李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有关的报案材料、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概括承接协议、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李某2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李某2侵占金额超过起诉书指控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职务侵占人民币50万元,有证人万某、李某1的证言、有关的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仅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故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经多次讯问方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某2系自首、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某2不构成坦白的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李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可对李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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