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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702号

(2019)沪0109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李晓俊,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辩护人陈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2,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孙武寅,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俊、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丞、被告人唐某某、汪某2、吴某、周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焦玉同、孙武寅、蒋莉莉、陈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汪1(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成立上海嘉旗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祁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涵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罕投资咨询中心等多家公司,以上海旗祁投资咨询中心名义开展业务,设立业务部、人事部、客服部、讲师部、财务部等部门。汪1先后聘用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等人担任销售团队业务员,以代理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旗下CCTV证券咨讯官网上海中心培训项目(金融投资视频课程)为由,由业务员向大量不特定股民拨打电话,冒用CCTV证券资讯员工的名义,利用“话术”,虚构公司实力,谎称提供专家指导股票操作、推荐股票、短期即可获得高收益等事实,与“讲师”、客服等人配合骗取对方信任,诱使被害人以会员费、服务费等名义向汪1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首次诈骗成功后,销售团队业务员配合“上拽”团队业务员,向被害人确认“上拽”团队虚构的CCTV证券资讯高层等身份及编造的高学历、留学背景、金融操盘经验等,协助“上拽”团队诱使被害人升级服务,从而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参与诈骗金额为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3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参与诈骗金额为87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2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2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0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64万余元;被告人吴某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参与诈骗金额为6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73万余元。
  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3日、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李某3、吴某、蔡某某、汪某2、周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陈述、案件询问表及汇款记录,同案犯汪1、汤某、高某等人的供述及调取的“谷峰”包装材料、营销话术材料,证人陆某某、陈某3、李1的证言以及《CCTV证券资讯官网上海中心培训项目(金融投资视频课程)合作协议》,证人李2、杨某某的证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文件《关于反馈启明投资事务所等三家单位证券业务资质情况的函》《关于反馈上海嘉旗投资咨询中心等两家单位证券业务资质情况的函》《关于反馈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投资咨询资质情况的函》,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调取的业绩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犯诈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李某3、唐某某、汪某2、王某、吴某、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李洪苓
人民陪审员 王玮丽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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