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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701号

(2019)沪0109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
  辩护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刘莹,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佳颖、陈晓、徐信刚、李勇、刘杰、邢桦彬、徐嘉妮、周海霞、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汪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成立上海嘉旗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祁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涵投资咨询中心、上海旗罕投资咨询中心等多家公司,以上海旗祁投资咨询中心名义开展业务,设立业务部、人事部、客服部、讲师部、财务部等部门。汪某先后聘用被告人鲍某某、戴某某等人担任销售业务团队主管,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担任销售团队业务员,以代理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旗下CCTV证券咨讯官网上海中心培训项目(金融投资视频课程)为由,由业务员向大量不特定股民拨打电话,冒用CCTV证券资讯员工的名义,利用“话术”,虚构公司实力,谎称提供专家指导股票操作、推荐股票、短期即可获得高收益等事实,与“讲师”、客服等人配合骗取对方信任,诱使被害人以会员费、服务费等名义向汪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首次诈骗成功后,销售团队业务员配合“上拽”团队业务员倪某等人,向被害人确认“上拽”团队虚构的CCTV证券资讯高层等身份及编造的高学历、留学背景、金融操盘经验等,协助“上拽”团队诱使被害人升级服务,从而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余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参与诈骗金额为6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孙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参与诈骗金额为85万余元;被告人范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5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68万余元;被告人倪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参与诈骗金额为272万余元;被告人戴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参与诈骗金额为243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参与诈骗金额为9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参与诈骗金额为51万余元;被告人鲍某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参与诈骗金额为168万余元。
  2017年8月29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5日、10月10、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4日,被告人鲍某某、戴某某、孙某、余某、倪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等人的陈述、案件询问表及汇款记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孙某、张某某、倪某、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倪某、罗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且能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某、孙某、范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秦文芳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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